校車不斷出事故,國務院為孩子安全考慮,急于應對,原是好事。但擬議中的《校車安全條例(草案)》,及征求意見的方法,卻表現(xiàn)出多年來政府工作和立法決策中的通病。
首先,一系列校車事故反映出的問題是什么?依據(jù)法律,小學和初中系義務教育階段,義務教育是強制教育,父母有義務讓孩子接受教育,政府有責任為孩子提供免費的義務教育,但對于孩子來說,“受教育”,卻是權利(見1997年中國簽署加入、200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批準聯(lián)合國《經(jīng)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三條)。很長時間,我們的義務教育徒有虛名,直至近年,重視民生,強調(diào)要“把更多財政資金投向公共服務領域”,“逐步實現(xiàn)基本公共服務均等化”,才通過幾個步驟,次第免去了學費、書本費及學雜費等,大體實現(xiàn)了免費教育,這時距離《義務教育法》的頒布施行已經(jīng)過去了整整20年。近年,教育行政管理部門和地方政府又搞“撤點并?!?,將原來農(nóng)村的學校,并到鎮(zhèn)上,甚至并到縣里。2008年相對1995年中國的小學減少了36.78萬所(減少55.1%)。與此同時,一些小學、初中大到幾千人(一些高中甚至上萬人)。在農(nóng)村,孩子家離學校十幾里、幾十里,寄宿,較小孩子生活難以自理,孩子家庭經(jīng)濟負擔加重,老師難與家長溝通;而不寄宿,不乘車,孩子就無法上學。占用農(nóng)田修了那么多的高速公路,鄉(xiāng)間道路卻顛簸不平,質(zhì)差路險,事故頻發(fā)。據(jù)稱:在校車事故中死亡的,74%是農(nóng)村的孩子。
“撤點并?!焙袜l(xiāng)村公路質(zhì)量太差、交通管理薄弱是校車事件牽連出的關聯(lián)問題,反映出政府沒有很好地盡責,加大了城鄉(xiāng)差距;教育主管部門不能保證孩子受教育的可及性,保障就近入學;交通主管部門及基層政府不能保障鄉(xiāng)村公路能夠安全通行(即使《校車安全條例》第二十七條所稱:“道路……出現(xiàn)不符合安全通行條件的狀況或者存在交通安全隱患”),這種決策不當和履職不力,是否也應該追究一下責任?
再說校車,既然設立了義務教育制度,也就確立了政府相對的積極責任———這是中國法律所規(guī)定的,也是中國在加入聯(lián)合國《經(jīng)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時所承諾的,更是社會主義的性質(zhì)所決定的———政府要保證孩子有學可上,更要保證孩子有學真正能上。既然上學的路程(且不談“撤點并?!睅淼挠小爸袊厣钡穆烦?不是孩子靠步行可以走的,校車就成了保障孩子受教育權所必須的條件。
那么,我們來看《校車安全條例(草案)》是怎樣規(guī)定的———校車立法的基本思路有問題,就表現(xiàn)在這里。
在國務院法制辦《關于〈校車安全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的說明》中,“發(fā)展校車服務”6字是一個“無主句”。由誰來“發(fā)展校車服務”?誰,有責任“發(fā)展校車服務”?沒有說明。
而《校車安全條例(草案)》卻將“財政資助”、商業(yè)經(jīng)營“稅收優(yōu)惠”和“鼓勵社會捐贈”并列,設定為解決校車問題的三種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財政資助”和“社會捐贈”可以并列嗎?“社會捐贈”是在“做善事”,政府“財政資助”也是在“做善事”嗎?為孩子提供接受“義務教育”上學所必需的“校車服務”到底是政府的責任,還是政府“資助”、“支持”,“做善事”?
依據(jù)法治的理念、法律和中國加入國際公約的規(guī)定,為義務教育提供必需的校車,固然可以是公民的權利(社會捐贈),但必須是政府的責任———由財政承擔。
條例草案第七章列出“法律責任”18條,唯獨沒有指向政府財政不出錢“履職”的罰則。其實,這里,倒是需要黨政領導在2011年7月談到另一項工作時說的那樣,要做到“資金真投入、工作真落實”。我們的決策立法中的通病之一就是往往不為政府設立明確職責,或是設立了,不把“資金落實”在法條中作明確規(guī)定。
國務院法制辦在《關于〈校車安全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的說明》中認定:“配備校車的學校和為學校提供校車服務的單位是保證校車安全的主體”。這里要說的是:政府才是保證校車安全的最終主體。
此外,條例還有其他問題:如《就業(yè)促進法》、《傳染病防治法》都規(guī)定了不得對傳染病感染者、病人歧視,《公務員錄用體檢通用標準(試行)》好不容易把乙肝病毒攜帶者從不得擔任公務員的名單中去除,關于艾滋病感染者不得擔任公務員的規(guī)定遭反對,衛(wèi)生部疾控局明確表示支持反對建議,主張再次修訂體檢標準,而這次條例草案又在第二十二條中規(guī)定了有“傳染性疾病”者不得開校車,再次在立法中增加了法律、法規(guī)間的相互抵觸。
最后,條例草案仍如以往,征求意見時間過短,只有單向的“征求意見”,缺少公眾的深度參與,缺少立法者與公眾的對話、交流、溝通,缺少必要的不同意見、主張間的論爭辯駁。
□李楯(中國社科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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